怠于公司清算股東、董事和實際控制人的責任
瀏覽次數:5018 | 發布時間:2013-11-01 11:26:32怠于清算是指公司出現《公司法》第181條規定的公司解散的事由,又不能按照《公司法》第182條的規定通過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續,沒有按照根據《公司法》第184條的規定,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的情形。怠于清算可能造成兩種后果:一是公司財產貶值、損毀或者滅失,使公司對債權人的清償能力減低或者消滅;二是使公司眼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18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實際控制人原因造成,債權人主張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對這方面的還有疑問或是需要咨詢關于注冊上海公司或上海公司注冊方面的問題,請隨時聯系上海代理注冊公司,我們將盡心盡力,熱情專業解答和熱情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