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稽查的檢查的規定(三)
瀏覽次數:4817 | 發布時間:2013-11-25 21:33:06稅務稽查過程中調查取證的時候,不得違反法定程序收集證據材料;不得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不得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證據材料。
調取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的時候,應當向被查對象出具《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并填寫《調取賬簿資料清單》,交其核對以后簽章確認。
調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前會計年度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的,應當經所屬稅務局局長批準,并在3個月以退還;調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當年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的,應當經所屬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并在30天以內退還。
需要提取證據材料原件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提取證據專用收據》,由當事人核對以后簽章確認。對需要歸還的證據材料原檢查結束以后應當及時歸還,并履行相關簽收手續。需要將已經開具的發票調出查驗的時候,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換票證》;需要將空白發票調出查驗的時候,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和個人開具《調驗空白發票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退還。提取證據材料復制件的,應當由原件保存單位和個人在復制件上注明“與原件核對無誤,原件存于我處”,并由提供人簽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