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行政復議的和解、調解是怎樣規定的?(一)
瀏覽次數:4586 | 發布時間:2013-12-01 16:51:31下列行政復議事項,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以前可以達成和解,行政復議關也可以調解:
一、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行政處罰、核定稅額和確定應稅所得率等;
二、行政賠償;
三、行政獎勵;
四、存在其他合理性問題的具體行政行為。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達成和解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準許。經行政復議機構準許和解終止行政復議的,申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行政復議。
調解應當符合下列要求:尊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愿,以查明案件事實為基礎,遵循客觀、公正和合理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