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主體登記對于商法人的必要性
瀏覽次數:4835 | 發布時間:2015-06-24 15:30:35商主體登記對于商法人的必要性
對于商法人而言,公司等主體資格的獲得得益于法律上的擬制,故先得在法律上確認其成立,即在滿足民法上要求的法人設立條件,并履行商法上的登記義務后,才能獲得法人資格。法人的創設是由資者發起設立這種私法行為造成的結果,而并非由商事登記所引起,登記僅僅是對這種結果在商法上的承認和確認。因此,商事登記所產的法律效力是一種確認效力——商事登記確認了商主體的法人資格,使其得以商法人身份從事經營活動。各國商事登記立法中,法人登記具有強制性,在大陸法系國家,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都必須履行登記義務,否則不能成立。即使是在采任意登記主義的瑞士,也明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在其所在地的登記機關進登記。在法國,除隱名合伙之外,任何公司都須在其總機構住所地“商業與公司登記簿”上注冊登登記。但其公司登記僅為公司法人資格的取得條件,而不是取得商事經營資格的條件,根據營業自由原則,市場主體可在不享有公司法人資格便利的前提下,自由從事交易活動。因為“(法律)對公司發起人與首任領導人沒有規定必須進行公司注冊登記的任何期限。因為公司遲遲沒有注冊登記并不會對第三人帶來危險”。“就公司而言,法律有意運用了僅僅依據公司的形式就可以確定其是否屬于商事性質的標準……而且這是一項無可爭議的標準。可見,在法國,公司的注冊登記,并不代表公司的創設,而是確認公司“法人資格”的取得,此后,其以通過法定代表人從事商事活動。因此,商事登記具有確認效力。
德國商法中,“要式商人”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公司、股份兩合公司三種類型,其資格的取得必須基:于商事登記,其“不依賴于是否進行商營業,從其本身法律形式出發即為商人”。但根據德國相關法律定:“在進行商業登記前,股份有限公司不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而存。在公司登記前以公司名義行為的人,負個人責任;數人行為的,其作為連帶債務人負責任。”在《有限責任公司法》中也有類似的規。由此可見,未進行商事登記的后果,是不得“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而在”,而非不得從事商事活動。若在登記前以公司名義活動,則是行為人負個人或連帶責任”。這些規定表明了在確立個人責任的前下,對于未經登記亦可進行商事經營活動的肯定態度。可見,要式商人之商事登記的意義在于其是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經營的后果由公司來承擔,未經商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而非對其商事經營活動的禁止。以公司法人名義從事的商事交易,其特殊目表現為兩方面:一是以法人組織為交易一方,而不是將組織的全體法定代表人個人作為交易一方:二是確立交易中的有限責任,將交易后果的承擔局限于法人組織,而擺脫成員個人責的承擔。此目的的實現,取決于交易相對人通過商主體登記公示功得知該組織是否具有法人資格。離開商事登記,商組織的法人資格無從確認,也就無從公示其法人資格,而由法人承擔交易后果、組織成員承擔有限責任的目的自然不能實現。若按民法規則,此時應由全體組織成員來承擔交易的后果。由此可見,商事登記的確認力對于實以法人為組織形式的特殊交易需要至關重要,這也更明確了商事登記基本功能在于商主體資格的公示,其用來確定市場主體可否以某特商主體名義對外進行經營,而不能決定商主體的創設以及商事經營動的正當性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