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抗主義與登記生效主義的立法模式
瀏覽次數:5791 | 發布時間:2015-08-02 10:14:09世界各國或地區有關商事登記效力主要有兩種立法模式,即對抗主義與生效主義。在生效主義立法模式下,商事登記作為商主體設立、更、終止及有關重要商事信息變更的生效要件,即商事登記產生生效效力;而在對抗主義立法模式下,商事登記作為商主體及相關商事信息以對抗第三人的對抗要件,登記與否并不影響商主體設立、變更、終止及相關重要信息變更在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只不過該效力不得及于人,即商事登記產生對抗效力。以下則案例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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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某與張某、李某共同出資設立/一個有限責任公司A,王某30萬元,張某、李某各出資35萬元。后被告王某經張某、李某同,將其持有A公司的30%的股權轉讓給原告周某,并形成公司董事議,周某支付了股款并以股東身份參加了公司的經營活動??晒]有設置股東名冊,也沒有去工商登記機關辦理原告的股東變更續。后A公司的生產經營狀況惡化,原告周某以未辦理股東名冊及商變更登記為由,起訴要求確認股權轉讓未生效,由被告王某返還其付的30萬元。對于該案例,若在登記生效主義立法模式下,商事登記作為股權變更的生效要件,則王某與周某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未經記機關登記,不產生生效效力,即該股權變更未生效。若在登記對抗義立法模式下,該股權轉讓行為未經登記機關登記,不產生對抗第三法律效力,但股權轉讓本身的生效與否并不依賴于商事登記。王與周某間就股權轉讓達成協議,并經其他股東張某、李某同意,30萬股權轉讓款已實際交付且周某已以股東身份參加公司經營,故股權讓行為依法有效,沒有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不影WTJ尿肯周某取股東資格。
登記生效主義實際上反映出強制登記主義思想。強制登記主義意通過商事登記對商主體的市場準人及市場行為進行控制,對商主體干預較強,因此,與現代商事登記制度的公示功能不相符合。而任意登記主義體現出商事登記的公示性,平衡了商主體營業自由與交易安全的價值沖突。然而,商事登記的生效效力與對抗效力并非非此即彼關系,通常各國或地區并非只采納一種效力模式。在商事登記中,登記請人行為可能是設立或終止商主體的行為,可能是申請獲得營業資行為,也可能表現為商主體變更、某一重要登記事項的變更如股權轉讓等,這些申請行為的不同必然會導致登記效力的差異。因此,商事記行為既可能產生生效效力又可能產生對抗效力。如在采取登記生效主義的德國,其立法上并未否認登記對抗效力。又如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后,不得成立。”[1)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后,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2)可見,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對于公司設立采取登記生效主義,而對變更等事項采取對抗主義,即所謂的“折中主義”的立法例。根據境外法律文化傳統及法律體系,不至于發生商事登記中登記生效及登記對抗的爭議。而在我國,歷史傳統認為行政機關的職責是“管理”而非“服務”,導致對登記的監嘗切罷過十強化,無論在學界、行政系統或司法界,始終有人認為商事登記行為構成相關法律關系的生效要件,這種將生效效力與對抗效力截然對立的認識實屬為對商事登記效力的誤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