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抗力產生的時間
瀏覽次數:4374 | 發布時間:2015-08-02 10:17:22對抗力產生時間即對抗力何時生效。各國商法中對此問題的規定致有三種立法例:
第一種立法例是登記行為完成即產生對抗力,公告與否不影響對力的產生。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193條的規定。特別值得一提的,根據《日本商法典》第12條規定:“應登記的事項,非于登記及公告后,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1)但實際上日本并未執行此規定,因二戰”期間出于節約考慮,1945年修改戰時民事特別法,規定了商事記作為特例不予公告,這一做法一直延續今日,登記完成即視為已登與公告,幾乎無人要求恢復公告制度。雖2005年修訂的《日本公司典》又規定了登記事項的公告制度,但是其第908條仍采納登記對抗,因此在日本,登記對抗效力的產生始于登記完成,而不依賴于商事登記的公告。《韓國商法典》第37條第2款規定“需登記的事項,若未經登記,則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2)我國臺灣地區“商業登記”第19條、“公司法”第12條也采納該種立法例。 ,
第二種立法例是登記完成后尚不足以產生對抗力,而必須將登記事公告后方可產生對第三人的對抗力。如第1號歐盟公司法指令第3條款規定“公司只有在其文件和事項依照本條第4款公告后,才得以之抗第三人,除非公司可以證明第三人明知這些文件和事項。……”《德國商法典》第15條、《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1條、《瑞士債務法典》第932條也采納該種立法例。
第三種立法例是以不同登記事項決定對抗力的產生是始于登記還是公告。如我國《澳門商業登記法典》第9條第1款規定“需登記之事實……僅在登記之日后方對第三人產生效力”;但是依第67條規,須作強制性規定之事實(第65條規定的事項),“僅于該事實公布之日后,方對第三人產生效力”。
由此可見,各國及地區立法關于商事登記效力發生的時間規定并統一。目前學界也主要有兩種主張,一種認為商事登記行為完成后即產生對抗第二登記事項公告后方產生對第三人的亢力的生效時間應首先考慮登記與公告的功能。
登記是登記機關對登記申請人的申請經過審查,將應予登記事項載于商事登記乒簿上對登記事項的記。前文分析,商事登記最主要的功能在于信息公示,登記簿的記錄對會公眾公開,并接受公眾查詢,因此,登記本身就包含了公示作用,是的公示方式之一。公告,是登記機關依職權進行的主動公示,即將記記載事項的一部分或全部,通過一定的載體向社會公開公布以便公眾知悉。公告的具體方法,因各國商業習慣和立法例的不同而有所區別。有的規定在當地的商業報紙上予以公告,有的規定在專門的公共場所進行公告,還有的則規定在當地的官方公報上公布,如德國的《聯邦公告》、法國的《民商事公告正式簡報》以及我國的《中國企業法人登記公告》等。公告是一種重要的公示方式,其基本功能也在于公商事登記信息。以致上述部分國家立法將其規定為商事登記的必經序。但公告的基礎在于登記。公告的事項范圍不會大于登記記載事項,公告的內容應當與登記注冊的內容一致。作為公示方式,公告只是對登記注冊公示力的加強,其并不能改變或否定登記內容。將公告作為商事登記的必經程序,甚至作為登記機關的一項義務,從理論上而言是不必要的。采取登記主義立法例的國家,法律并沒有規定登記的公程序,但這絲毫不能否定登記的公示功能。
筆者認為,只要完成了法律規定的商事登記的最基本程序,做到登記公示,就應當確定其對抗力的發生,而不須完成公告這一加強程序才定其對抗力的發帶后,從而引起登記與告不一致時給市場交易活動帶來的混亂與不必要的紛爭。從以上對與公告的分析可知,登記是商事登記的必經程序,作為登記記載結登記簿是商事登記最基本的法律文書和依據。公告是登記信息公另一種方式,是對登記公示的加強,其本身不能替代登記,也非商事登記的必經程序。當界定為登記行-—‘經完成時始。即:自登記機關將應予登記事項記載于商事登記簿。,產生商事登記的對抗效力。同理,對抗力的發生時間同樣適用于商事登記的確認力與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