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確登記與公告的關系問題
瀏覽次數:2437 | 發布時間:2021-12-10 13:58:03明確登記與公告的關系問題
我國現行法規定了登記與公示公告制度,對此,形成了在商事登記信力、對抗力的產生時間上的不同認識。很多學者認為,與公示公告比,登記是消極的公示手段,公示力較差,而公示公告作為積極的公:生應始于登記事項的公示公告。該種觀點忽略了登記與公告的另外一個重要區別,即第三人可以隨時查詢商事登記,但是公示公告不具有持續性,也沒有針對性,以往在交易實踐中很少有人通過公告獲得所需信息。公告制度在‘日本的演變即是最好的借鑒。:國的商事登記制度中的保與否,應當與我國的登記實踐相適應。不容否認,公告作為一種重要的商事登記公示手段,的確有助于加強登記行為的公示效果。但將其與公信力、對抗力的產生時間相聯系卻欠妥當。在我國產生公信力、對效力的商事登記事項,通常表現為交易或經營過程中的一些變更登記事項,內容較繁雜,若都以公示公告作為對抗要件,必然加重登記機關的工作量與責任。在我國商事登記制度改革的推動下,我國立法中調了登記機關、其他政府部門、企業應當將企業登記、備案信息通過息公示平臺——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的責任,企業信信息公示系統的建立與完善是與我國商事登記制度改革相配套的重要保障措施,更突出體現出登記機關的行政服務職能。但在登記公信、對抗力產生時間的問題上,筆者認為,雖然公告制度在我國立法及踐中的地位有所突出,但登記事項一經在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即產生力及對抗第喬公告,則不影響登記的效。對此,可采納我國臺灣地區相關立法規定,注重登記行為本身。
如果發生公示公告內容與登記內容不一致的情形,因為登記行為E前,公告行為在后,公告是為了公示登記事項,因此應當以登記的內為準。此外,應追究錯誤登記者的責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企未依照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政府部門和企業對其公示信息的真實性、及時性負責;政府部門發現其公示的信息;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政府部示的信息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政府部門予以更正;企業發現其公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但是,企業年度報告公示信息的更應當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應當同時公示。以記實踐中,公告內容與登記內容不一致,往往是登記責任人——登I:機關的過錯導致,若造成了利益相關人的損失,登記機關應負行政賠責任。但在企業和利害關系人間如何分配錯誤公示的風險?鑒于企業比第三人更容易發現和糾正公示公告的錯誤,以及交易安全在現代場經濟和法律體系中的優越地位,將該種風險分配給企業更有利于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也更容易被社會公眾接受,因此,筆者認為善意三人可以援引不實公告的內容對抗登記申請人,但登記申請人不得以公告內容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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