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代理記賬公司職業規范
瀏覽次數:5975 | 發布時間:2015-09-04 14:59:41目的
為了加強對本市代理記帳業務的管理,強化代理記帳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建設,規范代理記帳從業人員的執業行為,確保會計核算的規范和會計信息的真實、完整,根據《上海市代理記帳機構管理暫行辦法》(滬財會[2000]48號)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規范。
適用范圍
本規范適用于在本市開展代理記帳業務的從業人員。
本規范所稱代理記帳從業人員,是指經批準的各類代理記帳機構(包括會計事務所)中專職或兼職從事代理記帳業務的所有人員。
基本要求
1.代理記賬從業人員必須遵守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依法開展代理記帳業務,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委托人合法權益。
2.代理記賬從業人員應著力塑造“守法、獨立、客觀、公正”的職業形象,確立“誠信為本、操守為重、堅持準則、不做假帳”的職業理念,廉潔自律、恪盡守職、勤勉盡責。
3.代理記賬從業人員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應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應當局有一定的專業知識和時間經驗,并取得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資質。
4.代理記賬從業人員對開展代理記賬業務中知悉的委托單位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不得利用其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
原則
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符合財務會計制度,保護客戶合法權益,保守客戶商業秘密。
(一)核算質量
1.代理記賬從業人員應當恪守與委托單位簽定的“代理記帳業務協議書”中的各項約定,在委托單位提供了必要條件的前提下,在規定的時間內按約定保質保量地完成代理記帳業務。
2.代理記賬從業人員開展代理記賬業務,應當對委托單位提供的原始憑證和其他資料進行審核,并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依據審核后的原始憑證進行辦理會計核算。代理記帳從業人員應當對委托代理的會計核算的規范性和會計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二)獨立執業
1.代理記賬從業人員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時,應當保持應有的獨立性,在代理權限內,獨立行使代理權,不受其他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合法的干預。
2.代理記帳從業人員應當具備正直、誠實的品質,公正地開展代理業務,不得偏袒或遷就委托單位。
3.代理記賬從業人員對委托單位示意其作不當的會計處理或提供不實的會計資料,以及委托單位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應當拒絕,并依法加以制止或想主管財政部門報告。
(三)資料管理
1.代理記帳從業人員對委托單位提供的原始憑證等會計資料負有保管的責任,處理完畢后,應按規定及時返還委托單位,并辦理交接手續。對代理業務形成的會計平整、會計賬冊、財務會計報告等會計資料應按約定的時間提交委托單位,并辦理交接驗收手續。
2.代理記賬從業人員對其代理記賬授權,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對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與代理記帳業務無關的目的,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正當的利益。
(四)專業水平
1.代理記帳從業人員應當熟悉國家法律、法規,具有一定的財務會計專業水平和實務操作能力。
代理記帳從業人員應當合理運用財務會計知識、技能和經驗,保持職業謹慎,不應擅自處理超出代理職責范圍的事項。
代理記帳從業人員應認真解答委托單位提出的有關會計處理原則和具體業務處理方面的問題。對于超出自身專業知識、技能或經驗的問題,應向經驗豐富的有關人員或具有相關職業知識的人員咨詢。
3.代理記帳從業人員應當遵守財政部門有關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和專業培訓的規定,不斷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能水平,熟悉并掌握現行財務會計及相關法律法規。
(五)業務承攬
1.承辦代理記帳業務必須由代理記帳機構統一受理,按本市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代理費用,并與委托單位簽訂“代理記帳業務協議書”。代理記帳從業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攬業務或擅自收費。
2.承接代理記帳業務時,經辦人員必須向委托單位說明代理的范圍、代理責任、雙方權利義務及收費標準等,不得以不正當的方式或手段招攬業務。
(六)執業紀律
1.代理記帳從業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代理記帳機構從事代理記帳業務,也不得在未經批準的機構中從事代理記帳業務。會計師事務所從事代理記帳業務的,其代理記帳人員不得參與對同一委托單位提供經濟鑒證服務。
2.代理記帳從業人員不得在委托單位或通過委托單位獲取代理收費以外的任何利益。
五、違規責任
代理記帳從業人員在從事代理記帳業務過程中,如有違反本規范的行為,由主管財政機關按照《會計法》及《上海市代理記帳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依法處理,并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代理記賬機構的管理,規范代理記賬業務,促進代理記賬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代理記賬管理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設立代理記賬機構,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代理記賬業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機構是指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
本辦法所稱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會計業務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是指代理記賬機構接受委托辦理會計業務。
第三條 申請設立除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代理記賬機構,應當經機構所在地的區、縣財政局(以下簡稱主管財政局)批準,并領取由財政部統一印制的代理記賬許可證書。
第四條 設立代理記賬機構,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3名以上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
(二)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記賬業務規范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第五條 申請代理記賬資格,應當向主管財政局提交申請報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記賬許可證登記表;
(二)機構的協議或者章程;
協議或章程應載明以下內容:機構名稱和地址、業務經營范圍、注冊資本、法定代表人、內部機構的設置及產生辦法、內部機構的職權和議事規則、機構的解散、清算辦法以及全體股東簽章等事項。
(三)從業人員身份證明、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證明材料;
(四)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在機構專職從業的書面承諾;
(五)辦公地址及辦公用房產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六)代理記賬業務規范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代理記賬業務規范應包括從業人員執業道德規范、業務操作流程、業務質量控制規范、業務檔案管理等制度。
財務會計管理制度應按照《企業會計準則》、《企業財務通則》、《內部會計控制規范》以及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結合本機構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機構的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核算辦法。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機構名稱的有關材料,包括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
申請人應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主管財政局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無關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主管財政局應當將有關代理記賬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依據、條件、材料目錄、程序、審批期限以及有關示范文本等內容予以公示,公示內容由市財政局統一制作。
第七條 主管財政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機關審批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審批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屬于本機關審批范圍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
主管財政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代理記賬行政許可業務專用章樣式由市財政局統一規定。
第八條 主管財政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主管負責人批準可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 主管財政局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下達批準文件、頒發代理記賬許可證書。主管財政局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申請人下達書面決定,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主管財政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在辦公服務場所和網站上公開,供公眾查閱;應當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批準文件連同下列材料報送市財政局備案:
(一)代理記賬許可證審批情況表;
(二)代理記賬許可證登記表;
(三)機構的協議或者章程;
(四)代理記賬機構專職從業人員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證明材料;
(五)辦公用房產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六)代理記賬業務規范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機構名稱的有關材料。
第十條 申請人經批準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后,應當依法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或工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的顯著位置放置代理記賬許可證書。
第十二條 代理記賬機構名稱、主管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辦公地點(包括機構稅務登記注冊地和經營地)發生變更的,應當向主管財政局提出申請,并提交證明變更事項的相關材料,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對于代理記賬機構提交的變更申請,主管財政局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的決定;
代理記賬機構稅務登記注冊地發生變更的,機構遷出地主管財政局在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應當將“代理記賬許可證管理遷出核準通知書”及相關材料送達遷入地的主管財政局。
代理記賬機構因名稱變更而需要變更代理記賬許可證的,主管財政局應當收回原來核發的許可證,按規定核發新的許可證。
主管財政局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應當將“代理記賬機構變更登記備案表”報市財政局備案。
第十三條 依法應當設置會計賬簿但不具備設置會計機構或會計人員條件的單位,應當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會計業務。
第十四條 代理記賬機構可以接受委托,受托辦理委托人的下列業務:
(一)根據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憑證和其他資料,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包括審核原始憑證、填制記賬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等;
(二)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三)向稅務機關提供稅務資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會計業務。
第十五條 委托人委托代理記賬機構代理記賬,應當在相互協商的基礎上,訂立書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應具備法律規定的基本條款外,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對會計資料真實性、完整性承擔的責任;
(二)會計資料傳遞程序和簽收手續;
(三)編制和提供財務會計報告的要求;
(四)會計檔案的保管要求及相應責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終止委托合同應當辦理的會計交接事宜。
附表:代理記賬機構基本情況表
附表:代理記賬機構基本情況表
第十六條 委托代理記賬的委托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本單位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原始憑證;
(二)應當配備專人負責日常貨幣收支和保管;
(三)及時向代理記賬機構提供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和其他相關資料;
(四)對于代理記賬機構退回的要求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進行更正、補充的原始憑證,應當及時予以更正、補充。